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游璋
吳銘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游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游璋因吳銘鑒購買坐落於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
102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該建物門前焊接角鐵(郭游璋所涉妨礙自由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另行審理),吳銘鑒見此將阻礙其進出該建物,而與郭游璋發生爭執,2人竟因此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該處互相拉扯、扭打,致雙方跌倒在地,嗣吳銘鑒起身往其停放機車處前進時,郭游璋雖可預見將吳銘鑒推向機車停放處,可能導致機車倒地受損,竟仍基於縱使該機車因此受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猛推吳銘鑒,吳銘鑒乃轉身再與郭游璋接續互相拉扯、扭打倒地,且前述機車亦因吳銘鑒遭推轉身時受到碰撞倒地,致令該機車左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銘鑒。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2人見狀雖暫停拉扯,惟郭游璋旋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起身之際順勢踢吳銘鑒一腳,迨起身後因見吳銘鑒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遺落地面,復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以腳踢走該行動電話,致令該行動電話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銘鑒。又郭游璋因前述衝突受有胸壁挫傷、右眉擦挫傷之傷害,吳銘鑒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游璋、吳銘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游璋固坦承其當日確在前述建物門前手持角鐵、焊接工具以焊黏角鐵,並因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吳銘鑒發生爭執,嗣在吳銘鑒步向前述機車時,出手自後方推吳銘鑒,並曾踢走吳銘鑒遺落地面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吳銘鑒,係吳銘鑒見其在該處焊黏角鐵,即出手奪取其手上之焊接工具、角鐵,並將其壓倒在地,吳銘鑒所受之傷害應係因其被壓倒時掙扎所致,且其係因吳銘鑒稱要至前述機車拿取工具,畏懼吳銘鑒對其不利,始出手推擠吳銘鑒,其當時並無法預知機車會因其推吳銘鑒而倒地,又其僅有踢走吳銘鑒之行動電話,並未毀損吳銘鑒之機車、行動電話云云;訊據被告吳銘鑒固坦承其當日有與告訴人即被告郭游璋發生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郭游璋持角鐵對其毆打而自我防衛,並不知道郭游璋所受之傷害從何而來,且郭游璋自己亦稱所受右眉擦挫傷之傷害可能係擦到角鐵所致,非其毆打造成云云。經查:
㈠郭游璋因吳銘鑒購買坐落於其與他人共有土地上之前述建物
而心生不滿,乃於102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該建物門前焊接角鐵,吳銘鑒見此將阻礙其進出該建物,而與郭游璋發生爭執,2人因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該處發生肢體糾紛而一同倒地,嗣吳銘鑒起身後步向前述機車,遭郭游璋推向該機車,前述機車因吳銘鑒撞及而倒地,經員警據報到場制止後,郭游璋在起身時又順勢踢吳銘鑒一腳,迨見吳銘鑒之行動電話遺落在地,復將該行動電話踢走。其後吳銘鑒就醫後經診斷具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郭游璋則具有胸壁挫傷、右眉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郭游璋、吳銘鑒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且經證人即前述建物出售者、仲介者郭 陳桂蓮 (見偵卷㈠第8-1頁反面)、 陳惠玲 (見偵卷㈠第8-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郭俐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㈠第8-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至5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陳明湖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8頁)、 黃麗雪 (見本院卷㈡第36至4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賴信吉 (見本院卷㈡第70至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 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偵卷㈠第29至35頁)、切結書1份(見偵卷㈠第42頁反面至43頁)、照片22張(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㈡第60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明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受雇於郭游璋,在案發
現場附近施工,嗣其聽見郭游璋發出奇怪的聲音,因此到案發現場查看,發現郭游璋與吳銘鑒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吳銘鑒當時係在郭游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此核與吳銘鑒自承其當時因為郭游璋拿鐵角焊黏鐵門,而與其有所爭執,嗣2人互相拉扯、扭打而一同倒地,其不知何故倒在郭游璋上面等語(見偵卷㈠第2頁、本院卷㈡第91頁)大致相符,而郭游璋固辯稱其當日在前述建物前焊黏角鐵時,吳銘鑒質問其在作何事,並趁其還沒站穩時就出手毆打其臉部,拿角鐵勒住其脖子,其並未動到吳銘鑒之身體云云,惟其亦自承當時吳銘鑒要搶其手上之焊接工具和角鐵,其未放手,且其所受之右眉擦挫傷,係吳銘鑒與其搶角鐵時,遭角鐵擦傷等語(見偵卷㈡第11至12頁、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㈡第90頁),則以其嗣經診斷臉部除右眉擦挫傷外,並無其他傷害,與其所述除遭角鐵擦傷右眉外,另遭毆打臉部之情不符,且衡以若郭游璋係一開始遭吳銘鑒毆打及壓制在地,而未與吳銘鑒發生拉扯扭打,吳銘鑒應不致與其一同倒地,且遭證人陳明湖見聞2人有互抱之情,足見郭游璋辯稱一開始即遭吳銘鑒毆打臉部,並遭壓制在地,未與吳銘鑒拉扯云云,顯非實在,被告2人應確於案發當日,因郭游璋前述黏角鐵之舉而起爭執,並互相拉扯、扭打,致雙方均因而倒地至明。至證人郭俐妏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當時吳銘鑒用手將郭游璋壓在地上,吳銘鑒並未倒地云云,惟此與證人陳明湖之證述相佐,並衡以證人陳明湖既為郭游璋所雇用之工人,與郭游璋關係較為密切,若郭游璋確係遭吳銘鑒以手壓制地面,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偽為前述不利於郭游璋證述之可能,是自應以證人陳明湖之證述較諸前揭證人郭俐妏所言更為可信而堪採信,併此敘明。
㈢證人賴信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因為1名中年婦女到派
出所報案,因此趕至現場,到現場時見到被告2人互相拉扯,嗣一同倒地,且當時前述機車在被告2人面前,因被告2人不知何人使力碰到機車,因此機車跟著到下,其到場後將被告2人分開,並進行權利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至76頁);證人黃麗雪則證述其跟隨吳銘鑒至其新購之前述建物觀看,吳銘鑒見郭游璋在該建物前黏角鐵,該2人即起爭執,其見情況不對,即騎乘機車至派出所報案,其返回現場後,見被告2人在巷內抱在一起,吳銘鑒一直倒退撞倒機車,被告2人隨後也倒在地上抱在一起,警察到場吹哨,被告2人才放手,其後2人未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41頁),則互核證人賴信吉、黃麗雪2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賴信吉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2人均無密切關係,其應係本於職務據實陳述,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偏頗被告任一人之可能,並參諸郭游璋自承其於吳銘鑒第1次倒地起身步向前述機車時,自後面推吳銘鑒,吳銘鑒始撞倒前述機車,致前述機車倒地,當時吳銘鑒有回頭反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吳銘鑒則供承其第1次倒地起身後遭郭游璋由後方推,即朝向機車方向摔倒,其轉身反抗之際,撞倒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足認郭游璋確在吳銘鑒於第1次倒地起身步向前述機車之際,自後面推吳銘鑒,吳銘鑒因此轉身與郭游璋接續互相拉扯扭打,嗣2人一同倒地,前述機車亦於吳銘鑒轉身之際遭碰觸而倒地等情無訛。至吳銘鑒辯稱郭游璋推伊時,其跌倒後,前述機車跟著倒地壓在伊身上,郭游璋趁此一直毆打伊,伊未與郭游璋拉扯扭打云云;郭游璋辯稱伊自後方推吳銘鑒後,吳銘鑒回頭掐伊脖子,將伊壓倒,伊並未與吳銘鑒拉扯扭打云云,均與證人賴信吉、黃麗雪所述相左,況前述機車既係因吳銘鑒遭推碰觸而倒地,其倒地之方向應與吳銘鑒遭推倒之方向一致,殊難想像其於倒地之時,會將吳銘鑒壓在下方,是被告
2人前述辯稱均非可採。㈣郭游璋雖辯稱伊不清楚吳銘鑒之傷勢從何而來,應係吳銘鑒
硬壓制伊時,伊掙扎所致云云;而吳銘鑒固辯稱伊不清楚郭游璋之傷勢從何而來,且郭游璋亦自稱其右眉擦挫傷係遭角鐵碰觸所致,郭游璋之傷勢應非伊所致云云。惟被告2人於當日2次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吳銘鑒、郭游璋於當日至醫院就診,吳銘鑒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郭游璋則受有胸壁挫傷、右眉擦挫傷之傷害,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以其就醫與衝突發生之時間緊密,應係在衝突發生後即各自前往醫院就診,衡情其等應無可能如是恰巧,於該1日之時間內復遭遇其他事故而致有上開傷勢,並觀諸吳銘鑒、郭游璋所受上開傷勢,實與互相拉扯、扭打致倒地、或拉扯時遭角鐵揮及身體、或遭推撞及機車、或遭踢身體可能所致之傷勢相符,再郭游璋所受之右眉角擦挫傷雖非吳銘鑒手持角鐵或以其肢體毆打所致,惟仍係因吳銘鑒拉扯手持角鐵之郭游璋所致,並衡情若非吳銘鑒與其拉扯,郭游璋又無自戕之意,應不致持鐵角傷害自己,是足認被告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其等上開互相拉扯、扭打及郭游璋推、踢吳銘鑒等行為所致無訛。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吳銘鑒固辯稱係因郭游璋持角鐵攻擊伊,伊為防衛始出手搶郭游璋手中角鐵云云,惟證人黃麗雪到庭證稱其離去報警前並未看到郭游璋持角鐵毆打吳銘鑒(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並衡以角鐵乃為沈重之鈍器,若郭游璋確持角鐵毆打吳銘鑒,吳銘鑒縱便以手抵擋,其傷勢應甚為嚴重,而非僅有前述之挫擦傷,足認吳銘鑒所辯尚非屬實。又郭游璋雖辯稱因吳銘鑒稱要至前述機車拿取工具,伊怕吳銘鑒找伊打架,始出手推倒吳銘鑒云云,惟吳銘鑒縱便確於該時聲稱要至前述機車拿取工具,其是否確有毆打郭游璋之意,僅在顧慮之中,顯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郭游璋上開辯稱仍非可採。況被告2人乃係因郭游璋於前述建物前焊黏角鐵而起爭執,並進而互相扭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之行為顯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故而被告2人分別辯稱其等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均屬無據。
㈥郭游璋另辯稱其推吳銘鑒時,並無法預見前述機車將因而倒
地而受損,且吳銘鑒之機車、行動電話原即損壞,非其所致云云,惟郭游璋為一富有人生經驗之成年人,又自陳當時明知吳銘鑒係步向前述機車(見本院卷㈡第91頁),應已預見自後方推倒吳銘鑒將有致停於吳銘鑒前方之機車倒地受損之危險,其辯稱無法預見前述機車將因其推吳銘鑒而倒地云云,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信。又前述機車倒地後,左側後照鏡斷裂,而前述之行動電話遭郭游璋踢走後具有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等情,有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74頁、本院卷㈡第60頁)、免用發票收據、無限產品服務紀錄表影本各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㈠第70頁),並衡情機車因倒地確很有可能造成車體倒地面突出之後照鏡斷裂,而構造機密之行動電話遭人在粗糙地面踢走,亦確會造成螢幕刮傷及機能故障,足認前述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斷裂、行動電話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確係郭游璋推倒吳銘鑒、踢吳銘鑒之行動電話所致,是郭游璋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辯稱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郭游璋預見其於吳銘鑒走向前述機車時自後方推倒吳銘鑒,將有致該機車因而倒地受損,且在地面踢走他人物品,將有致該物品因摩擦地面或在地面翻滾、遭踢起再次掉落地面等原因而受損,猶推倒吳銘鑒,致前述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因而斷裂,並踢走吳銘鑒遺落在地面之前述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吳銘鑒此舉已顯有毀損前述機車、行動電話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故核被告郭游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吳銘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郭游璋於上述時、地,先與吳銘鑒拉扯、扭打,再推吳銘鑒
一把,而致其前述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斷裂,又與之發生拉扯、扭打,復踢吳銘鑒一腳,並踢走吳銘鑒之行動電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吳銘鑒於上述時、地,先後2次與吳銘鑒拉扯、扭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郭游璋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郭游璋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至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郭游璋踢吳銘鑒以及毀損前述機車、行動電話部分(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27號移送併辦案件),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分別與已記載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郭游璋、吳銘鑒身處法治社會,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土地產權紛爭,僅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即互相拉扯、扭打,郭游璋並毀損前述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斷裂,且致前述手機螢幕刮傷、部分按鍵失靈,暨雙方迄今均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均屬不該;惟念吳銘鑒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兼衡吳銘鑒之傷勢重於郭游璋,暨郭游璋、吳銘鑒分別自稱高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均小康、分別從事建築業、水電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第7頁、本院㈡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