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32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廖國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國壯之債權人(原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7年8月28日將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 廖國狀 業於92年11月5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廖國壯之繼承人皆已拋棄,故被繼承人廖國壯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因無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廖國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3月30日雲院通家悅決105家聲字第542號拋棄繼承查詢回覆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廖國壯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案卷,查知本件被繼承人廖國壯尚有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國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