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23號原告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榮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又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核有下列缺失,應予補正:
㈠原告係以「聲請行政訴訟狀書」之方式提出本件訴訟,且該
書狀中係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名義提出(且該書狀內漏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而非依法以「原告」、「代表人」及「被告」之名義提出,且書狀內並未載明原因事實,起訴程序容有瑕疵。是以,原告應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提出訴訟,載明原告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盧貞秀 」,機關址及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街○號6-17樓」),並載明本案原因事實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到院
,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㈢原告於書狀內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0日南區國稅法
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書,以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並未提出上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亦應一併提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