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 呂彩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呂玉靜 呂宗城 被告 羅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借據所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及其上同段七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本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後所述系爭借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如後所述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後所述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等節均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教育程度僅為國民小學畢業,識字不多,前於100年1月間因急性右大腦梗塞併左側肢偏癱、右側內頸動脈嚴重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至醫療院所住院就醫治療。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智慮未深及身體羸弱之際,使原告分別於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借據(即附件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發票人等欄簽名,甚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其名下。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款項,且不解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涵;又系爭借據關於簽立擔保本票票面金額之塗改處,未有原告之簽章,甚上開塗改後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款項100萬元不符;復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則加計其自身之消費支出,被告每月至少須支出6萬元,而被告每月充其量至多僅有3萬餘元之收入,顯入不敷出,要無資力得以借款予原告。綜上,原告確未曾向被告借貸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款項;倘認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10萬元債權,惟該本票債權亦經被告讓與訴外人 余金芳 ,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01年10月28日屆至,既無現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塗銷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女即訴外人 呂雯音 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逾3年之久,而原告 嗣允 諾願承擔呂雯音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加計其自身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遂於100年10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交予被告為憑,復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名下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況原告早於98年10月間即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致華 ,實要無誤簽或不解文意之情,故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此亦可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曾簽發多張本票予被告等語以為佐證。另被告於100至102年間除曾陸續受僱於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外,在此期間尚有駕駛計程車及做小工之收入,是被告確有資力得借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6頁):㈠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第
14頁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之借據(即系爭借據),其上發票人及借款人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至所按捺之指印亦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本票債權前業經被告讓與 于金芳 ,而于金芳嗣於103年
7月7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378號裁定准許後,繼憑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現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360號執行中。
㈢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5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3(即系爭不動產),前於98年10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24萬元抵押權予吳致華,權利範圍為1/3;繼於
100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為2/3(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15至20、30至44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由被告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參見本院103年度訴第1780號卷第40至44頁)。
㈣原告前因急性右大腦梗塞併左側肢偏癱、右側內頸動脈嚴重
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於100年1月24日至28日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就醫診療(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13頁)。
㈤被告於99、100、101、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221,
715元、430,178元、50,862元、198,88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參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54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辯以:原告與其女即呂雯音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嗣並允諾承擔呂雯音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加計其自身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遂於100年10月間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被告為憑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如系爭借據所示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10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其主要依據(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84至90頁)。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是伊所簽名,但捺指印部分是被告 拉伊 的手蓋的,當時被告要伊簽名,伊也不知道這是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始終否認被告曾交付其任何借貸款項;復參以系爭借據係記載因原告在外積欠鉅額欠款,總額超過50萬元,乃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整合全部外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住在原告住處期間,原告陸續向伊借款,金額沒有固定,每借一次款項就簽發一張本票,累積10萬元就開立一張,總共10次,累積至100萬元,前後共開立10張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其餘9張伊都已經遺失,而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上開10張本票都已經簽發,系爭本票應該是最後一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其間所述借貸情節顯然迥異,更遑論系爭借據記載原告簽立1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系爭借據所示1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與被告前述原告每借款金額累積至10萬元,即簽發1張本票以為擔保,前後共簽發10張本票云云,顯然相左;尤有甚者,倘被告前揭所稱原告每借款累積10萬元即簽發本票一張,至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已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10張云云為真,為何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01年8月16日(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14頁),反在系爭借據於100年10月27日簽立之後,益徵兩造間是否確存在被告所稱如系爭借據所示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實非無疑;雖被告就此復辯稱:系爭本票之日期應是押錯,將100年寫成101年云云,然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被告雖另提出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參見本院卷第21、84至90頁),欲據以主張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故兩造間確存在如系爭借據所示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然觀諸該等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其上所載時間提領該等款項,惟該等款項是否確如被告於其上所註記係借貸予原告,仍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龍潭區公所擔任聘僱人員,時間係99年6月至100年12月,其後即領取失業補助津貼,收入約18,000餘元至29,000餘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審視前開帳戶明細資料,被告註記借貸予原告之諸筆款項,幾係其當月薪資之全部,此實與一般借貸常情顯然相違;雖被告就此復辯稱:伊於上開期間尚有開計程車及做小工,每月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云云,惟亦始終未據被告提出證據為佐,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自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承擔其女兒呂雯音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甚亦無法證明呂雯音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等節,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如系爭借據所示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應屬乏據,委無可採;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同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原告對被
告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所生之債權,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0月28日等情,有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雖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然兩造間並無該借款債權存在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說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1年10月28日前,兩造間尚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現既無已存之擔保債權存在,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甲○○│101年8月16日│102年8月16日│100,000元│CH65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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