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告倫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承攬「臺南交流道特定區五號、十三號道路工程」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道路兩側四○○公厘幹管埋設工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派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原告之施工地點(臺南縣○○鄉○○村○○路)稽查時,發現原告施工時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乃予告發,移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環空處字第三十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施工期間恪遵有關施工準則規定,對空氣品質之適當防制措施,更是特別注意,並確實執行,以避免過往車輛引起空氣污染。
二、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來到工地,認原告有違規事實,並未當場糾正要求即時改善,於拍照完畢後即行離去,不管空氣污染清形,此即不教而殺。況且工地另有其他管線單位配合施工,若有塵土飛揚,責任難分,故應有當場糾正之行為,始能使人信服。本件現場照片絕不足據以認定事實,被告未詳查究竟,僅以照片即推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有失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環保署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環署稽字第○○二九二六六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並佐證相片足以認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環保署八十一年二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此觀之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自明。又「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亦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一、公私場所左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六)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各種管線舖設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作業本身引起或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者。」亦經環保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有案。
二、本件原告承攬「臺南交流道特定區五號、十三號道路工程」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之道路兩側四○○公厘幹管埋設工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在原告位於臺南縣○○鄉○○村○○路之工地,發現原告施工時,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項理由爭執其無本件違規行為,惟查:由前開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原告承攬之埋設幹管工程工地(道路兩側泥地),有廢土堆積,貨車行經該處時,造成塵土飛揚之情形。另由本件稽查紀錄表違規事實概述欄之記載:「①勘查時現場馥立營造(股)(按即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已於二月二十日申報停工,現階段由自來水公司發包施工中,...②電話連絡自來水公司鄭課長表示上述①點無誤,並告知本次勘查違反事項,鄭課長表示將針對違反事實儘力改善。」等語,可知本件空氣污染情形,確係原告未依法為防制措施所致。
四、按各種管線舖設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之行為,業經環保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屬空氣污染行為。是原告為此項行為乃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謂被告係未教而殺,且被告未於現場糾正,難使人信服一節,查原告於防制空氣污染有關法令施行時起,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主管機關未予提示而免除;又前開法令並無主管機關應於事前提示及當場糾正後,始得對違規行為人處罰之明文,是原告所述,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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