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亨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張栢森 駕駛之電動輪椅,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冠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