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齊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美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對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