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告人 蕭京娥
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對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違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系爭註記之真意在擔保支票能如期付款,並無限制系爭本票流通方式之意思,並無牴觸本票發票人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僅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說明,故系爭註記僅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導致本票發票行為無效之有害事項。原裁定將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誤認為有害事項,驟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3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計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