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被告 劉佰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29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2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7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3,986元(其中本金88,934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