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倩華

債務人 簡麗君

債務人 趙凱君

一、債務人簡麗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70,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趙凱君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准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簡麗君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670,643元正,及如附表序號001、002、003所示之利息。本借款另立趙凱君為一般保證人,並請准發支付命令于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簡麗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趙凱君負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一)緣債務人簡麗君邀趙凱君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申請480萬元正借款,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19%,即為【2.9%】按月計付。2.申請200萬元正借款,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92%,即為【3.63%】按月計付。3.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並以200萬元正為額度轉換之累積上限,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年率1.92%,即為【3.63%】按月計付,現積欠57,338元。(三)上開借款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節第十九條),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四條)(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債權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等,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今尚欠金額為6,670,643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15日止

年息3.48%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3.63%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15日止

年息4.35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3%

003

新臺幣57338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

年息3.63%

003

新臺幣57338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

年息4.356%

003

新臺幣57338元

趙凱君、簡麗君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63%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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