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
楊振發
吳惠敏
陳秀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0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吳惠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陳秀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楊振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行更正為「在位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方元帥廟旁涼亭之公共場所」、第11行有關陳勇全之賭資更正為「2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秀品、楊振發近2年均有賭博之前科、被告陳勇全無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吳惠敏於民國93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4人之手段、目的、動機,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5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被告陳勇全持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吳惠敏所持有之賭資2100元、被告陳秀品所持有之賭資2200元、被告楊振發所持有之賭資1400元,觀諸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當場在賭檯上查扣,惟仍屬其等各自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勇全之賭資有47100元,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詳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可按,惟被告陳勇全於警詢時稱:「警察衝進來後,叫我們把賭博的錢拿出來,我將口袋內47100元均拿出來,其實我賭博用的錢才2千多許,其他的錢我係要看醫生及生活費,因為我有肺癌及糖尿病」、「警察大聲喝令將口袋裡的錢全部拿出來,當下我愣住嚇傻了,就照這位警察的話把放在口袋裡的47100元通通拿出來放在賭桌上面,但是當場我向員警反應我實際上拿出來賭博的只有2200元,其他的錢是我生活跟要治病的費用,不是全部都是賭資」等語(詳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警察來的時候很強硬的叫我們把口袋的錢都拿出來」、「我的賭資約2200元左右,當下警察很粗暴叫我把口袋的錢都拿出來,我拿4萬多出來,警察叫我全部丟在桌上,這4萬元是我看病動手術用的,除了2200元是賭資,其他都是看病的錢」等語(詳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勇全身上的471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陳勇全有利之認定即被告陳勇全被扣案之款項中,僅有其中2200元為賭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4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17號被告陳勇全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振發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惠敏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品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止,在公眾得出入、位在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方元帥廟旁之涼亭,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壓目仔」之賭博方式,由陳勇全擔任莊家,楊振發為初家,吳惠敏、陳秀品則分別為對家及尾家,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莊家先以3顆骰子擲出之點數決定發牌順序,每人分持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家,並可以1比1之賠率獲利。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其等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陳勇全所有賭資4萬7,100元、楊振發所有賭資1,400元、吳惠敏所有賭資2,100元、陳秀品所有賭資2,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全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本件賭博犯行。2被告楊振發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本件賭博犯行。3被告吳惠敏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本件賭博犯行。4被告陳秀品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本件賭博犯行。5證人 呂献欽林美珠陳俊傑張嘉福楊慧玲蘇何明林秀緞王俐驕洪秀霞陳月貴柯郭清微林光慕高瑞鴻盧奇石郭瑞福陳則文張尊逢李燕飛張蘇採玉 之證述證明其等在場圍觀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持牌對賭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在場賭博之事實。7警方於案發處裝設之遠端監控影片光碟1片、該影片擷圖、員警查緝賭博情形時序表各1份證明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在場持牌對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勇全、楊振發、吳惠敏、陳秀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其中被告陳秀品所有賭資2,200元、被告楊振發所有賭資1,400元、被告吳惠敏所有賭資2,100元、被告陳勇全所有賭資4萬7100元,均係其等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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