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源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自民國105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租屋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沿桃園市○○區○○街往大華街方向直行,於同日8時6分許,途經武營街55號前劃有分向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車輛速度緩慢擬超車時,竟疏未注意對面前方適有告訴人 鄭新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即貿然超越前車而駛越對面車道,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縫合內3針外3針、右手第5指遠端指關節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7分測得宋源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1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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