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

原告 陳文賓

陳丁關

被告建裕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沛菁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於建裕大廈之地下1樓70坪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污水池(下稱系爭污水池)在系爭地下室下方(原大樓公共污水設施),且目前設有5個馬達使用中,其中馬達電費渠等繳納已有20年,如以每月電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20年,電費共12萬元,又此次系爭地下室之隔壁污水池馬達故障更換2個費用為16,800元,泥作維修費用5,000元,清潔消毒費用12,000元,共計153,800元。系爭污水池既為公共設施,且全部用戶之部分用水仍會流入系爭污水池內,自應由被告負擔前開支出153,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建裕大廈之系爭地下室法定的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建裕大廈於民國63年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所載地下層下方雖設有兩處污水池,分別位於9號地下室及9號地下室之1下方,供建裕大廈地面各樓層排放污水使用。然因臺北市政府於90幾年間興建全市污水下水道工程系統,故建裕大廈地面上各樓層之污水排放,均已於95年2月23日完成用戶污水接管,而納管銜接臺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裕大廈地面上各樓層用戶污水管(橘色)分別由地下層樓頂板、大樓側面外牆及後面外牆直接銜接大樓室外之臺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原告所稱之建裕大廈地下層下方原有系爭污水池已非供建裕大廈地面各樓層用戶使用而閒置該處。再者,原告擅自將通往地下室之公用樓梯大門上鎖,並違反上開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之法定用途,將地下室隔間有辦公室、臥室、房間、儲藏室、VIP卡拉OK(內有吧檯)交誼廳、洗手間、男廁、女廁等設施,顯見原告所稱之系爭污水池,係原告違規使用地下室而將其廚房、衛生間產生之污水排入系爭污水池,而系爭地下室裝置之5個馬達亦係原告違規使用地下室而裝置使用,非公共設施,該5個馬達係原告裝置使用。況系爭污水池早已因建裕大廈地面上各樓層用戶之污水管均已完成接管銜接臺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而用戶透過該污水接管而排放污水入臺北市公共污水下水道,故而在完成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後,該污水池即閒置未使用,已無馬達設施,自無污水池馬達故障修繕情事。系爭污水池及5個馬達既非供建裕大廈公共使用,而係原告個別使用,馬達電費自係其私人用電並非公電,因此系爭污水池、馬達之維護、修繕及電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污水池、馬達之維護、修繕及電費之費用153,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污水池照片、水費通知書、維修單、請款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69、89-93、197-207、255-265頁),惟污水池照片僅能證明確有設置系爭污水池,水費通知書、維修單、請款單、維修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有為前開維修及支出,並無法證明系爭污水池及馬達係供建裕大廈公共使用,前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提出地下室污水池溢水部份勘查之會勘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意見書之內容:「1.經現場會勘,其抽水馬達確大樓公共設施無誤。2.雖該棟大樓用戶已申請污水納管,但頂樓雨水及陽台污水排管仍經由管路間流入地下室污水池內。3.以污水池的面積計算,其污水量不可能僅只一戶使用。4.仍建議請第三方公正會勘。」,惟被告提出之地下室污水池溢水會勘意見書內容為:「1.使照圖核對後與現場部分不符,地下室無法看到大樓排水管線。2.經勘查現場,用戶已申請污水納管,雨水管也獨立排入雨水溝內。3.建議請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派遣環工技師現場會勘鑑定,其污水池內水源出處。」(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兩者就污水池內之水源是否係建裕大廈之污水管所排入,有所扞格,是尚難以原告提出之會勘意見書,即認系爭污水池及5個馬達係供建裕大廈公共使用。又稽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覆:「二、本案建裕大廈(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污水接管前經本處於112年3月9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23002466號函諒達,該建築物污水已於95年2月23日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合先敘明。三、貴庭來函請本處勘查各樓層建物是否已完成接管情形,其各樓層之污水是否排入地下室污水池等情事,上函已可說明用戶污水接管情形。四、另建築物室內其用戶污水管線設計及施作,係屬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範疇,倘若用戶私自變更建築物內部結構造成污水管線未依原設計排放污水,係用戶私權範圍,故無圖資可比對,歉難協助查明;倘另需本處協助事項,爰請貴庭再闡明目的、範圍及需協助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8月1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230237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建裕大廈之污水已於95年2月23日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是否要送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污水池內水源出處,惟原告表示不願意送鑑定(見本院卷第301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污水池及5個馬達係供建裕大廈公共使用,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3,800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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