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祺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萬元、不詳種類之金飾肆只(各5.8公克、13.9公克、2.8公克、另一重量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祺瑤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7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賴祺瑤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鄭閣樑 ,嗣於108年8月3日晚間偕同其女兒至鄭閣樑位於桃園市○○區○村街○○○○○號5樓住處並借住,賴祺瑤在該處一直聳恿鄭閣樑投資,鄭閣樑因未能確認賴祺瑤之身分而不同意,然其仍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領出放在客廳茶几上,並向賴祺瑤稱若其能確認賴祺瑤之身分,就同意將該五萬元借予賴祺瑤,然賴祺瑤仍無法提出其之身分證明資料,鄭閣樑因而仍未同意借款予賴祺瑤,詎賴祺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閣樑不注意之際,於108年8月3日晚間不詳時起至108年8月4日13、4時許之間之某時,竊取鄭閣樑置於客廳茶几上之現金五萬元,並接續竊取鄭閣樑借予賴祺瑤暫居之主臥室未上鎖之抽屜內之不詳種類之金飾四只(各5.8公克、13.9公克、
2.8公克、另一重量不詳)。嗣鄭閣樑於108年8月4日13、4時許返家後,始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閣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閣樑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鄭閣樑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訊問時固經具結作證,然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未到庭,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此固係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所致,然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本院認定事實不採該項證詞,以免爭議。
二、卷內之警方拍攝告訴人鄭閣樑住處遭竊之照片、告訴人鄭閣樑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照片、告訴人鄭閣樑於檢事官詢問時所提出之金飾外盒照片及記載金飾重量之紙張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祺瑤於本院審理坦承竊取告訴人鄭閣樑之金飾,然矢口否認竊取現金五萬元,辯稱:這是伊向告訴人借的,也是告訴人親手交給伊的云云。惟查:證人鄭閣樑於108年12月25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至其住處時一直聳恿其投資,其因未能確認賴祺瑤之身分而不同意,然其仍將現金五萬元領出放在客廳桌上,並向被告稱若其能確認被告之身分,就同意將該五萬元借予被告,然被告仍無法提出其之身分證明資料,其因而仍未同意借款予被告等語。證人鄭閣樑為該項證詞之前,被告尚未到案,被告起初係以投資為由向證人鄭閣樑借款乙節,係由證人鄭閣樑之上開證詞而首先揭露,若證人鄭閣樑欲以刑逼民,達成逼迫被告還錢之目的,因而惡意誣告被告,則其實無庸主動提及上開緣由。再觀諸告訴人鄭閣樑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照片,告訴人鄭閣樑多次向被告提及若被告再不匯還款項,就要報警告被告來家裡偷錢,且尚提醒被告其已向警察詢問竊盜罪為公訴罪等語,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指摘其偷錢而反駁之,反而稱「我十月十八日要去桃園國軍804在(再)找你」、「我星期一才動完手術」、「你週一中午去刷就會入帳了。如果沒入帳隨你處理」、「我明天會找人去郵局匯」等語,未就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當面指摘其竊盜乙節置任何一詞,甚且依該等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本未追究被告竊取金飾之責任,而僅欲被告返還上開五萬元現金,因被告仍未依約返還,乃向警局提告。是以,再再可見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或以刑逼民之用心,其上開證詞足堪採信。復以,證人即告訴人鄭閣樑於109年3月24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只有帶走金子飾品,盒子還有留著,盒子內有標示公克數的紙條,竊盜之金飾盒子內容物戒指大概是三個、項鍊一條、金飾擺飾物一個等語,並經其當場提出金飾外盒及其內記載金飾重量之紙條,而經檢事官拍照在案。依該照片,可資辨認金飾重量之紙條共有三張,分別記載5.8公克、13.9公克、2.8公克,另有一紙張無法辨認,是可見被告遭竊之金飾有四只,各為
5.8公克、13.9公克、2.8公克、另一重量不詳,另依告訴人所述,其被竊之金飾共為5只,然告訴人既僅提出四張其上載有金飾重量之紙張,則其記憶是否有誤,亦難斷定,本諸疑點利益歸諸被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於本件竊取告訴人不詳種類(金飾種類僅有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無足為憑,應認為不詳種類)之金飾四只,聲請人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飾五件,即未可採,然聲請人多認定之一件金飾之部分與本院認定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借居於告訴人住處之機會,於一日內密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二不同地點,分別竊取現金、金飾,其犯行屬一個接續犯。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且其累犯之前科其中之一即與本罪之罪質與罪名相同,矧其累犯之前科多為財產犯罪,與本罪亦無不同,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利用暫居他人住處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竊取財物品之多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萬元、不詳種類之金飾肆只(各5.8公克、13.9公克、2.8公克、另一重量不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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