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RI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TRITIE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竊盜機車之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1日21時許」及竊盜機車地點為「臺南市○市區○○路○○○○○號停車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TRI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嗣於員警攔查時,竟騎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機車1輛(含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惟業據被害人 陳茂全 配偶 陳富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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