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 律師
邱晃泉 律師被告丙○○
甲○○丁○○戊○○原名 鄭榮發
15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歐翔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六九之一、四八之一、四八之三、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六九八之二、六九地號土地,○○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八二二、一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餘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等對原告所有○○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29-6、
30、30-3、30-6、30-17地號,及分別共有○○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69-1、48-1、48-3、698、698-1、698-
2、69地號○○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1822、1822-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請求確認「台北縣八里鄉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部分業經撤回),嗣變更為「㈠確認被告等對原告所有○○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30、30-6、30-17地號,及分別共有○○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69-1、48-1、48-3、698、698-1、698-2、69地號○○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1822、1822-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等對台北縣政府○○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6、30-3地號土地代扣1/3之地價補償費受領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
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惟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租佃爭議,曾向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調解,然經八里鄉公所以原告申請調解之目的即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非其所能認定為由,拒絕其調解之申請等情,有申請函文影本2件(本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117號卷第25-28頁)、台北縣八里鄉公所95年12月12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20026號函影本1件(同上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法之所不許,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序,尚非可取。
三、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雖曾○○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30、30-3地號土地(其中29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本件29、29-6地號土地,另30-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本件30-6、30-3、30-17地號土地),對被告丙○○、甲○○之被繼承人 鄭清港 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 鄭清泉 提起返還土地之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4-93頁),然查,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原告對該件被告並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至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無既判力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就業經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尚無可採。另查,本件被告丙○○、甲○○雖亦曾對原告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訴,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命原告乙○○應協同丙○○、甲○○將臺灣省台北縣八里鄉八阡字第23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鄭清港部分辦理變更登記為丙○○及甲○○,並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56頁),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丙○○、甲○○對乙○○之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請求權,至兩造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縱經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判斷,仍非具有既判力,是被告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亦非可取。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就其中業經徵收○○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6、30-3地號土地,亦無地價補償費受領權存在,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及地價補償費受領權是否存在,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是否應負擔土地出租人之相關權利義務及能否受領全額之地價補償費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丙○○、甲○○之被繼承人鄭清港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鄭清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請求其等返○○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30、30-3地號土地,然遭最高法院以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不當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鄭清港、鄭清泉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向八里鄉公所單獨申請租約登記,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應以「合法訂立耕地租約」為前提,如未訂有書面,或一方拒絕訂立書面者,仍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調解、調處成立,或取得法院確定之給付判決,始得填具保證書單獨申請登記,詎八里鄉公所竟未依循前揭法定程序,率予准許鄭清港、鄭清泉等人單獨申請租約登記,且登記之範圍,除上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所認定之29、30、30-3地號3筆土地外,另包括無關○○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69-1、48-1、698、69地號○○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1822地號等5筆土地,該「八阡字第23號」租約登記,顯屬無效、違法之登記。又前述29、30-3地號土地嗣後陸續分割為29、29-6、30-3、30-6、30-17地號土地,48-1、698、1822地號土地亦陸續分割為48-1、48-3、698、698-1、698-2、1822、1822-1地號土地,而鄭清港、鄭清泉等人復持虛偽不實之租約,向八里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丙○○、甲○○並於鄭清港死亡後,對原告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訴,而持鈞院84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鄭清港部分辦理變更登記為丙○○及甲○○。惟租約登記乃行政管理之方式,並非租約存在立證之唯一證據,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亦不以租約是否登記為判斷基準,是系爭15筆土地雖有「八阡字第23號」租約之登記,惟兩造間從未有租賃之合意,亦未訂有任何書面租約,顯不符合耕地租賃之法定方式,依法應為無效,自不得以前述違法、無效之租約登記,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而言,縱前述租約登記為有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應於85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15筆土地其中29-6、30-3地號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並將地價補償費之1/3暫予扣發,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對29-6、30-3地號土地之1/3地價補償費受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對原告所有○○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30、30-6、30-17地號,及分別共有○○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69-1、48-1、48-3、698、698-1、698-2、69地號○○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1822、1822-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等對台北縣政府○○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第29-6、30-3地號土地代扣1/3之地價補償費受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分割前之29、30、30-3、69-1、48-1、698、69、1822地號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此對訴訟中重要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外,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應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顯不可採。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並非以書面作為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主張耕地租約須以書面為之,否則即屬無效,顯有誤解。㈢被告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依土地法第109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並未消滅。㈣原告早於5、60年間,即明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然其遲不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至30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㈤又原告30多年來怠於行使權利,已足見其默認被告耕作系爭土地,或已使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原告同意其耕作,且致被告投入鉅額費用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原告遲至今日始主張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或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書面租約。
㈡系爭土地之「八阡字第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係由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單方申請登記,又該租約登記之續訂,亦係由鄭清港、鄭清泉單方申請。嗣鄭清港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丙○○、甲○○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單方申請變更登記。
㈢系○○里鄉○○里○段訊塘埔小段29-6、30-3地號土地業於94年6月16日經台北縣政府徵收。
㈣原告於60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60台上3938判決後至本件起訴
前,並未對被告或被告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確認租賃關係之有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87頁)(兩造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業經判斷認定如前,於此不再重複論列):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兩造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抗辯有關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乃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且業經該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否可採?
2.該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為要式契約?㈡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㈢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租佃關係之是否存在,並不以租約是否登記為要件。租約登記乃為行政上管理而設,固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卻非其唯一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甲○○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八阡字第23號」耕地租約之登記(本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117號卷第69頁),然因上開租約乃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而非雙方會同申請登記,且原告對上開租約登記之合法性復表質疑,是本院自不能僅憑上開租約登記,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需就兩造所提出之各項法律主張及具體事證,審酌判斷其等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2.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就系爭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提起返還土地之訴,鄭清港、鄭清泉等人則以兩造間有租佃關係等語置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原告對鄭清港、鄭清泉墾種系爭土地至今20年之事實不爭執,雖本件原告謂為無權占有,然依鄭清港、鄭清泉提出之小冊子,其中第9頁有 鄭正志 收取56年佃租甘薯折價440元,而記載「57.2.28鄭收440元字樣」(440元中有另一承租人 江萬生 之租金200元),經連同鄭正志承認為其書寫之另件委託書小字條及小本第8頁一併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均相同,核之原告在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曾謂其全家遷居台北市後,其父 鄭金江 委由鄭清港等管理系爭土地,並對簽收440元之事不爭執,僅謂係借款而非租金,及鄭正志連同訴外人江萬生承租另筆土地之租金一併簽收,以及鄭清港、鄭清泉墾耕系爭土地已歷20年之情形,應認鄭正志代鄭金江收取租金為實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理由,認定鄭清港、鄭清泉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60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4-93頁),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其被繼承人鄭金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之間,就系爭分割前之
29、30、30-3地號土地並無租賃之合意,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江間,就系爭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29、29-6、30、30-3、30-6、30-17地號土地),早有租賃之合意乙節,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無可憑採。
3.至系爭分割前之69-1、48-1、698、69、182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後為69-1、48-1、48-3、698、698-1、698-2、69、1822、1822-1),雖亦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字第
552號判決於理由中一併提及,惟本件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請求返還之土地並不包含69-1、48-1、698、69、1822地號土地,且觀諸該判決內容亦未就此部分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明確認定,則該部分自非屬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甚明,是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內容,辯稱原告就前述5筆土地亦不得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云云,洵非有據。另本件被告丙○○、甲○○前所提起之請求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件,該租約所涉之土地固包含前述69-1、48-1、698、69、1822地號等5筆土地,然本院8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乃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故有關兩造間就上述5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未據本件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答辯或爭執,自非其重要爭點,而該判決亦未於理由中就此部分加以判斷論述,是原告縱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問題,併予敘明。
4.再按,原告就前述69-1、48-1、48-3、698、698-1、698-
2、69、1822、1822-1等地號土地部分,乃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並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從未有租賃之合意,亦無書面之租約,故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前述9筆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就前開土地有租賃之合意,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理由中之論述,及鄭清港、鄭清泉申請單獨訂立租約時所提出之「單獨訂立租約登記四鄰證明書」及「單獨訂立租約登記保證書」,為其論據,惟觀諸前揭判決之內容,僅載經調取鄭清港、鄭清泉申請調處之全部資料,鄭清港、鄭清泉係主張該案訟爭土地(即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每年繳租60
0台斤甘薯,另5筆土地(即分割前之69-1、48-1、698、
69、1822地號土地)則由 伊等 開墾,故僅代繳賦稅,約定自58年起每年收益業主得4成、佃農得6成,然為本件原告所否認等語,尚非業已認定鄭清港、鄭清泉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卷一第86頁),且細譯該判決後續之內容,亦僅針對兩造就分割前之29、30、30-3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加以論述判斷,而該判決所舉之相關證據如小冊子等,亦與本件分割前之69-1、48-1、698、69、1822地號土地無任何關連,自無從單憑該判決之內容,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鄭清港、鄭清泉於單獨申請租約登記時,固曾提出「單獨訂立租約登記四鄰證明書」及「單獨訂立租約登記保證書」等,以為證明(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然該出具證明或保證之人,與兩造有何關係?何以知悉兩造間之租賃情形?有無偏袒迴護之可能?均堪質疑,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更進一步之證據資料以釋疑義,則上開證明書及保證書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分割前之69-1、48-1、698、69、1822地號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另查,被告於本件係主張兩造就系爭69-1、48-1、48-3、698、698-1、698-2、69、1822、1822-1等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均為全部(本院卷二第88頁),然經對照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八阡字第23號」租約之記載(本院96年度士簡調字第117號卷第35-43、69頁),該租約登記之承租範圍顯非上開土地之全部,是被告之主張亦與租約登記內容有所矛盾,更難認兩造就該部分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任何業經原告同意承租或繳納、收取租金之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9-1、48-1、48-3、698、698-1、698-
2、69、1822、1822-1等地號土地已有租賃合意,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信。
5.又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
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成立生效,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有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惟該規定之意旨乃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
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金江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清港、鄭清泉間,就系爭29、29-6、30、30-3、30-6、30-17地號土地部分,既有租賃之合意存在,前已詳述,則其等間即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且由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繼受該租賃關係無誤。至原告雖舉最高法院5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例,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以「書面」為其成立要件云云,然觀諸上開判例意旨僅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
1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 盧某 間就系爭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即認由當事人一方單獨申請租約登記時,須以雙方訂有合法之租賃契約,為其要件,如兩造就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仍有爭執,則無單獨申請租約登記之餘地,並未指耕地租賃契約為要式契約,耕地租賃關係之成立,須以「書面」為其要件,是原告據此判例內容,主張耕地租賃須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法成立云云,顯有誤解,併予說明。
6.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登記之「八阡字第23號」耕地租約,其租賃期間雖係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然被告於該租期屆滿後,仍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此有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6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29、29-6、30、30-3、30-6、30-17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尚無足取。
7.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9、29-6、30、30-3、30-6、30-1
7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系爭69-1、48-1、48-3、
698、698-1、698-2、69、1822、1822-1等地號土地,因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自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另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29-6、30-3地號土地既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94年7月8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4820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2頁),則有關上開2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被告等基於耕地承租人之身分,自得依前開規定受領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原告主張被告無此受領權,應無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消滅時效之客體,應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實體法上之某種「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係為釐清兩造間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對於該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無受領權存在,自無前開法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其目的無非在於透過本訴訟判決之結果,使兩造間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爭議得以明確,尚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又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雖歷時已久,且一向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等於申請單獨變更租約登記時,原告即已表達反對及否認租賃關係之意,並質疑系爭「八阡字第23號」耕地租約登記之合法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長久未行使權利,且默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使其產生信賴等語,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69-1、48-1、48-3、698、698-1、698-2、69地號土地,○○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1822、1822-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310元,餘5,960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