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6號
原告 陳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芷綺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DC-7906」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零件、工資等總金額。
㈡建築物毀損部分,請陳報何建築物、何部分受損之證明,並陳報修繕之部分,原本係何時建造或安裝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㈢自來水管、監視器毀損部分,請陳報原本之自來水管、監視器係於何時安裝並提出證明資料。
㈣原告起訴狀記載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所營事業為何?為何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
㈤原告起訴狀記載保險公司已同意理賠,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公司使哪家公司?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哪些項目?及共理賠多少金額?並應提出領取證明。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員 林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