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雲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雲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馬雲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配合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將攤位騰空達成和解,又相較於本案另分案偵辦之被告即出租人 劉小華 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僅被處罰金刑且獲得緩刑,本案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請求比照該另案之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所援引前開另案判決之量刑,尚不得拘束本院,要無疑義。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配合告訴人將攤位騰空,尚具彌補過犯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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