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林傳才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調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相對人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雲林縣○
○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惟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上僅記載林○○,致本院不知
調解之對象為何人,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嗣經本
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六簡調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
於送達後5日內,應提出系爭建物之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確認本件相對人甲○○之身分後,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
狀,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收受裁定後,至今仍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
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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