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迪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張孟茹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稅
務會計乙職,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雙方約定僱用期間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2月17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依約被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應徵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應賠償二個月薪資總額;詎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之後未繼續上班,被上訴人業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應依約賠償上訴人二個月薪資72,000元。又因被上訴人率爾離職,致使上訴人需另行委請訴外人誠揚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所遺留之工作事宜,致支出8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15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剩餘工資,故按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上訴人於銀行中備有足額存款可供發放員工薪資,但因考量9月份薪資發放日(即97年10月10日)為假日,故提早一天發60%的薪資,其餘40%薪資上訴人交待暫代出納工作之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3日發放,然被上訴人並未按上訴人指示,僅發放自己部分之40%薪資,至其他員工之剩餘薪資則置之不理,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現後,隨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於隔日發放剩餘薪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縱使不論未能依約發放剩餘工資一事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發放之剩餘薪資僅為40%,且僅遲發一日,對員工實難謂有何損失可言;但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不受系爭契約書拘束,免於負擔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未經預告扣留被上訴人9月份薪資15,049元,業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依法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雙方協議於97年11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而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訴外人 張憶雯 於97年11月12日即已到職。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離職,未盡工作上責任,然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4日即與訴外人張憶雯辦理交接,並經上訴人確認後始離職,上訴人並於當日註銷被上訴人於公司之權限,並於97年11月17日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並未遲誤營業稅之申報,至於登錄帳務延宕之情形,於被上訴人到職前已產生,並非其所造成,被上訴人並將此項工作列入交接清單中,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履行職務上之情事。
㈢上訴人又稱未能發放剩餘薪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
非屬實,按上訴人公司的支出流程,出納人員製作付款傳票後,需經總經理審核確認,再由出納人員填寫取款單及匯款單,總經理用印鑑章,始能至銀行交易,總經理於出納流程中得審核付款與否,上訴人稱未能發放剩餘薪資一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實不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已發放員工之剩餘薪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稅務會計乙職,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雙方約定僱用期間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2月17日,每月薪資為36,000元,依約被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應徵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應賠償上訴人二個月薪資總額。
2.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4日起未繼續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
五、違約賠償部分
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勞基法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若兩造間自行議定之勞動契約低於勞基法所訂標準,該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而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72,000元,係以兩造間員工聘僱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2月17日,每月薪資為36,000元,依約被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應徵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應賠償原告二個月薪資總額,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之後未繼續上班等情為據。然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除工作之性質可認為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外,勞動契約依法不得以定期契約之方式為之。
3.本件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稅務會計一職,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自陳因其公司有兩位會計人員,一為稅務會計,一為財務會計,嗣因財務人員離職,故商請被上訴人暫代財務會計工作,當時時間接近年底,上訴人不可能自找麻煩,讓重要的稅務會計人員離職等語(原審卷第60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位係上訴人公司常設之職位,其所處理之事務為公司經常性之事務,再依被上訴人離職後交接之工作進度表,顯示其工作內容確屬公司例行性之銷貨、出貨、應收帳款、借款等之立帳、沖帳、傳票輸入等工作,有工作進度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上訴人離職,然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工作交接予後手 張憶文 (本院卷第40頁),顯見上開工作確屬上訴人之業務內容,經核上開事務係任何公司為維持正常營運所必須處理之事務,斷非勞基法第9條所稱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是以上訴人不得以定期性契約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僅得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為之。
4.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14條所訂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所訂預告期間預告後,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既不得以定期性勞動契約之方式為之,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依法僅能認為係以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方式存在,而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前開勞基法第15條規定,勞工得隨時終止,僅須遵守法定預告期間即可,要無非經雇主同意不得終止之規定。
5.上訴人以定期契約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已屬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竟於員工聘僱契約書中約定,被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應徵得上訴人書面同意,否則應賠償上訴人二個月薪資總額云云,更與勞基法第15條第
2項之規定相左。綜上,本件勞動契約關於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違背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揆諸前開說明,顯係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此無效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損害賠償部分
1.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係以被上訴人違約率爾離職,致使上訴人需另行委請訴外人誠揚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所遺留之工作事宜,致支出80,000元等情為據。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不得以定期契約之方式為之,是以上訴人依法並無可要求被上訴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離職之權利,被上訴人僅需遵守勞基法第16條所訂之預告期間,原得隨時終止契約,不生所謂「提前」終止之問題,與此相左之勞動契約約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執兩造間員工聘僱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離職,係屬違約云云,於法無據。
3.被上訴人主張伊早於97年10月13日即已向上訴人表示欲於97年10月24日離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97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始將遞交予總經理之辭呈離職日期修改為97年11月15日,但因當時未查看日曆,不知該日為週六,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呈副本(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離職,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離職(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述早於97年10月13日即已告知上訴人欲離職一節屬實。又,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14日以後始未繼續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係97年8月18日到職,至其離職為止,任職尚不滿3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預告期間之適用,易言之,被上訴人依法可於向上訴人表示離職後即終止勞動契約,甚且無提前預告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自表示辭職時起至實際離職日止尚經過一月,是以被上訴人就於97年11月14日離職一節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4.綜上,兩造間員工聘僱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離職之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之離職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更不生不法性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離職,應賠償其另行委請訴外人誠揚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所遺留之工作事宜,支出80,000元費用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周玉琦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