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5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一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士院擎一一○司執高字第五四二○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350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表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故原告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月間,先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20日士院擎110司執高字第54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但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於89年2月11日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於104年2月10日時效消滅完成,原告乃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陳報狀表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再行強制執行權源 乃植 基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曾起訴請求范俊彥、訴外人 范萬淇 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范萬淇連帶給付新竹商銀23,329元,暨其中21,421元,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於89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新竹商銀未曾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0年1月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3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嗣於110年4月20日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0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0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195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查封登記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9年2月11日重行起算15年,則至104年2月11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則被告於110年1月、3月間方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15年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