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2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陳冠齊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連福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依法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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