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志豪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九九,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申請書可稽。
㈡詎被告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