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酒精濃度為21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約達百分之
0.218」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8.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84)」,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吳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21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84),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甚明,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暨其於民國95年間、106年間、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吳盛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飲用米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適逢 廖依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交通事故,吳盛霖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吳盛霖送醫(廖依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盛霖於同日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所抽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8.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約達百分之0.218,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事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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