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62號

原告 康瓊文

被告雙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睿棋

訴訟代理人 葉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13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法拍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10年11月23日竟發現上址遭被告借名商業登記。經國稅局告知被告與前屋主訂有租賃契約,依買賣不破租賃及渠等之租賃關係,該租約仍持續有效,被告即應給付租址商業登記之租金予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110年11月之租金2,500元,10、12月及期其後之租金。且被告將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率以非自用營業稅率計算,造成原告的損失。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並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至租約期滿。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28日法拍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前曾將營業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並與前屋主約定每2個月給付5,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111年度北小字第1393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1、43頁),堪信為真實。經查:

1.依據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已於110年12月3日將公司所在地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前屋主間之租約應存續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應持續給付2,500元至租約期滿等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前屋主間就租址為商業登記之租約,致本院無從判斷租址商業登記之租賃期間。

2.被告既已於110年12月3日遷址他處,且原告未能證明租址商業登記之租賃期間,並認被告將營業處所登記於系爭房屋將造成伊受有較高之房屋稅率的損害,應認為被告遷址他處,與原告均俱有終止租址商業登記之意思。而租址商業登記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終止後之租金。

3.惟就於110年12月3日前之租金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28日法拍取得系爭房屋,迄至被告於110年12月3日遷址前(即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2月2日,共66日),以每2個月給付5,000元租金計算,尚應給付原告5,500元(計算式:[5,000元÷60日]×66日=5,500元),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2,500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5,500元-2,500元=3,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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