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告 吳憲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盤古古佛靈學協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等人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社團法人中華盤古古佛靈學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分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被告社團法人中華盤古古佛靈學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均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