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 黃國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伸港鄉伸東段523之6地號土地及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北邊占用部分12.8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請陳報系爭土地現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鄰近土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四、請文到十四日內具狀補正。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