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會首張 菊子 共七十四會的互助會,每期
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至
八十八年七月止,每月十日下午一時開標,原告加入一會,
繳至第五十六會未標尚係活會,後因會首倒會,逃匿無蹤,
合會因而停頓。其後會首 張菊子 之子 簡光哲 承諾負責償還該
會款,然僅收死會部份會款,有分給原告三千至四千元,後
即未再償還。簡光哲收死會會款,活會會員 黃朝琴 指出被告
的死會為何未收,簡光哲表示不認識被告,致未收取被告死
會會款分文。後於九十六年被通緝到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宜蘭地檢署開庭,始由簡光哲口中始知死會的被告即其妻
(亦即會首張菊子的媳婦),而被告之死會會款未收分文。
按該合會尚有十八會未開,被告有二會,共有三十萬元的死
會會款應收。被告係已得標的死會,依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
第一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的規定,被告應每月支
付死會會款,但被告顯與會首勾結,讓原告無從得知被告乃
會首媳婦,不知向其追償,被告此舉應屬無履行合約契約誠
意。另依同條文第三項:「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
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的規定
。今被告遲延支付已達兩期以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會款,同時亦得請求遲付之利息。為此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二五六條規定解除雙方合
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此部分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請求,又前開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
以抵償或計算之損害,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併為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檢附互助會會單一份,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參加會首
張菊子之互助會二會,及該互助會停會後迄今尚有三十六萬
會款未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死會有多人,原告不應該僅
對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七
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此有民法債編
施行法規定可參。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
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
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合會成立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三年六月,有互助會單在卷可佐,則
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認
為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相互
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八十三年六月與會首張菊子締結之互助會契約,依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始施行之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之規定,請求死會之
被告給付為活會之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無何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3,8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