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6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仁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輝之友人 陳姵綺 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佳漾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 吳元傑 則係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陳姵綺於民國105年8月初,因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表示該養生館經營按摩業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陳仁輝得知上情後,欲與吳元傑商討該店經營及罰款之事未果,竟因而心生不滿,於
105年8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夥同友人 邱家成 (邱家成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上開養生館內,徒手砸毀該養生館內之小茶几、穿鞋椅、電風扇、壁紙、地磚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元傑。
二、案經吳元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2
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第138頁、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元傑、證人即佳漾養生館員工 黃俊陽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成於偵訊中之證述(第94頁至第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佳漾養生館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2頁)、真毅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4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家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99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乃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告訴人與其友人陳姵綺之糾紛,僅因一時氣憤,即率然糾眾共犯毀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萌生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審理中所坦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昭仁 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怡文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