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琪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健順書記官吳玉蘭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琪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琪宇前有2次酒駕案件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6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胡育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對李琪宇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