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相對人弘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51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93,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