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懷仁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懷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懷仁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6號前時,將車輛停放於F208號路邊停車格並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賈樂安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賴懷仁突然開啟車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賴懷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賈樂安因而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雙肘、右膝、左小腿)。賴懷仁肇事後即親自至附近之警局報案,於員警到場時,賴懷仁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賈樂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懷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賈樂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賈樂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即親自至附近警局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賴懷仁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告訴人賈樂安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固非甚重,惟因本件事故同時造成被害人所攜帶之相機毀損,就此部分如何賠償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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