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51號
原   告 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弄○號地下1樓、1樓、2樓及3樓),詎被告自民
國(下同)95年10月至96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
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7,249元,迭經催討,仍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原告報備證
明影本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未繳納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核與原告提出函
文及建物謄本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