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73號

原告 高炳偉 已歿

被告 陳思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 高紫綾高淑芬高宗漢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70號家事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本簡易庭網路資料申請表、索引卡在卷可查。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原告死亡後並無向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亦有上開網路資料申請表、索引卡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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