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5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 黃水池 前於民國(下同)83年1月31日邀同謝文
己即原告二哥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嗣 謝文己 於86年2月21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 謝清標 (大哥)、黃 謝秀美 (小妹)等三人為合法繼承
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謝清標、 黃謝秀美 各分得1000
,其餘謝文己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
等19筆分別共有土地由原告繼承,而謝文己所有債務亦
由原告承受,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原告未與被繼承人謝文己(生前住居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同居共財,依其身故遺存之資料,僅知
其生前負有3,000,000元保證債務,不知其尚有一千餘
萬元保證債務。詎料被告於謝文己死亡逾12年後,始於
98年9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
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原告在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富證券,即原新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委託
交易之股票,在23,076,426元及其中11,209,866元自96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另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
範圍內假扣押(即本院98年9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
84349號執行命令),而原告繼承開始時,僅知謝文己負
有3,000,000元保證債務,而其繼承謝文己之19筆土地
價值(申報遺產稅價值)3,921,581元,始未及辦理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在謝文己死亡逾12年後,始向原
告請求清償逾遺產價值5倍以上之債務,顯失公平。
(三)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蛇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僅應就所繼承謝文己19筆土地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被告竟聲請執行前開19筆土地以外之原告固有
財產,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標示登記清冊
、臺南地院85年2月15日85年度促字第3406號支付命令
、本院98年9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84349號執行命
令、股票客戶資料查詢清單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訴外人黃水池前於83年1月31日邀同被繼承人謝文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00,000元,於85年3月31
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85年度促字第18304號)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案經被
告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尚欠23,076,426
元及其中11,209,866元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繼承人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
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謝清標、黃謝秀美)並未向管
轄法院(臺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就被繼
承人謝文己之遺產協議分割及向臺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下稱: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有臺南地
院98年7月31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37052號函及遺產稅
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經前揭遺產分割協議,由其
繼承謝文己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
價值計3,921,581元之19筆土地,且被繼承人謝文己所
有債務由原告承受,謝清標及黃謝秀美各分得1,000元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二)被繼承人謝文己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揭借款逾欠後,被告
即於85年3月11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及998-1地號(重測後地號依序為:同市○○段9地
號及7地號)聲請假扣押查封,債權人即係被告,載明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案,且先後取得執行名義如下:
①85年9月4日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8304號支付命令
②85年2月15日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406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即持前揭執行名義先後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
案,原告豈能以其未與被繼承人謝文己同居共財而諉稱
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得知繼承債務?被告亦非事隔12年
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何況原告提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
議書亦載明「謝文己所有債務由乙○○(即原告)承受」
,原告在86年間即繼承取得臺南縣永康市○○段998-1
等19筆土地,並同意承受被繼承人謝文己所有債務,被
告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並無不當,且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4349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於99年2月26日經被告領取
執行款1,865,008元而終結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且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呈報管轄法院,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
115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謝
清標、原告、黃謝秀美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有原告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謝清標、黃謝秀美
各分得1,000元,其餘謝文己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998-1等19筆土地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而被繼承
人謝文己所有債務亦由原告承受,渠等三人並據以填載
遺產稅申報書於86年4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申報遺產稅,土地遺產價值計3,921,581
元,有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
字第0980061748號函附謝文己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
被繼承人謝文己之繼承人未曾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亦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臺南地院98年7月
31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37052號函影本在卷,是以原
告就被繼承人謝文己之遺產既未向管轄法院聲明限定繼
承,縱然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強制
執行事件係就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係該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反面
解釋,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洽,況查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於99
年2月26日領取1,865,008元執行案款而程序終結,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之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已當庭表
示不同意變更及追加,載明筆錄在卷,且原告所為之變
更及追加之法律關係複雜,訴訟標的價額尚需核定補繳
裁判費,甚有妨礙訴訟終結,原告聲請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合,不能准許,併予
敘明。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
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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