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85號原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1段333號複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住同上
廖之儀 (會計師)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76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㈠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有關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數新臺幣(下同)162,127,819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列報利息收入為1,023,919,889元,被告初查以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
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故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162,127,819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入為1,186,047,708元。㈡又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19,438,092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882,986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負87,600,
638元,被告初查依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調整核定「項次1」為49,991,387元,「項次13」為11,521,309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項次22」為負12,060,545元。原告均有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59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原告之溢價攤銷,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①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
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次按本條係於37年所得稅法修正時,所增列之條文,依當時修正草案說明(37年國民政府公報)「新增原稅法第34至63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規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第62條係以「會計規則」為準據,作成長期投資債券折現估價之規定。另依 鄭丁旺 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中所闡述,債券之現價,係將「每期票面利息」及「到期本金」,按當時「市場報酬率」(或稱「殖利率」)予以折現後而得。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點、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4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亦可得證。申言之,會計規則使用「殖利率」作為債券估價之計算基礎,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即為交易當時之「殖利率」。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既係援引「會計原則」之規定而來,則營利事業依該條文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應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②綜觀我國債券交易之運作現況,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條所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明。另由等殖系統之「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0央債甲二為例,買賣雙方係於輸入「殖利率」(3.86%)後,由該系統自動計算91年8月13日債券現價57,428,008元,亦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
③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第15頁末3行主張:
「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質利率,而是指票面利率的話,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次按前開判決主文中亦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表明:「從法理上言之,購入債券者,其超過債券面額之溢價金額,應在債券持有人往後取得各期票面利息時,予以攤銷扣減。」故本院不僅認同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係指「殖利率」,亦指出以「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
④再者,依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解釋,係以「票面利
率」作為債券估價之基準,如此一來,「債券成本」係等於「面額」。次依被告所擴大解釋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此時,「債券成本」忽而成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由此可知,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2條錯誤解釋及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錯誤適用,其執意違背會計規則之下場,致「債券成本」忽而為「面額」,忽而為「購進價格(含溢折價)」,產生無法解釋之矛盾,其次違誤,殊屬灼然。
⑤綜上所述,揆諸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及其所依據
之會計原則,原利率係指「殖利率」(即成交時之市場市率),然被告以「票面利率」作為現值之估價基礎,計算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收入,顯有違反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及其所依據之會計原則,亦與我國債券市場之買賣現況不符。足見被告之主張缺乏理論基礎,且有錯誤解釋法令之違誤,而無足採。
(2)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件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其理至明:
①所謂債券「平價」交易,係指因交易當時之殖利率「等
於」票面利率。故而,可逕以票面利率(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本金)及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所得。惟債券採折價或溢價交易之情況下,代表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且承購者給付發行公司之本金不等於到期之面額,則逕以票面利率(不等於承購者報酬率)乘以債券面額(不等於本金)及持有天數,實不具備任何意義。準此,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即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於債券「溢價」交易,因其票面利息中包含「溢價」本金償還部分,自應將該部分從票面利息收入中扣除,方為承購者真實之利息所得,否則,將使承購者之利息所得遭受嚴重高估(「溢價」之情況),顯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②按被告內部相關函文即「審查表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
按債券票載利率計算認列全部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可知,被告內部實亦承認債券「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此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學均已行之有年之真理。惟被告鑑於近期債券市場多為「溢價」交易,不准納稅義務人將其核認為利息收入減項,可溢徵稅捐,其作法顯與法治國家原則相背離。
③另鑑於前述不合理現象,於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
關座談會,公會會員曾提案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十: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月16日函釋。辦法:
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註:指債券平價交易),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至於債券折價或「溢價」交易,應非可一體適用。
④訴願決定主張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將債券
買賣情形區分成利息收入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所得稅法之補充規定,對於有關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認定,必須依循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云云,惟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是以,鑒於「平價」交易與「溢價」交易之不同,二者之「利息收入」之認定方法自應有所不同。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既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其適用顯應限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而本件乃債券「溢價」之交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其理至明。然被告未明究理,執意援引該函釋之規定,逕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適用範圍,恣意擴及於債券溢折價交易,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金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實有重大違誤。
(3)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依據,認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實乃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以及防止稅捐規避
等,齊為我國稅法上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排除法律之形式外觀,而以所得者所獲致之實際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基準,俾以實現「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查諸如: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顯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著例;另95年6月9日工商時報之報載:財政部亦承認依據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並非實質之利息收入,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②又以本件為例,何為形式外觀、何為實質之經濟利益。
按債券之票面利率,係債券之發行條件之一,因此,乃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惟如前述,該利息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定等致,當兩者不等時,承購者亦透過購入本金之調整,達到其實際上所要求之報酬率,故承購者之成交利率,方為其「實質之報酬率」,依此計算之實際報酬,方為課稅之準據。否則,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無異鼓勵租稅規避。申言之,當市場上同時存在兩種債券,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而票面利率不同,若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之課稅依據,則票面利率低者其稅賦恆較票面利率高者稅賦為高,尤有甚者,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
③按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1910621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即認承購者無所得,而認該「折價」部分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即係摒棄外觀形式,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核示。
④又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雖為對於零息債券所為之
核釋,惟卻係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故其所揭示之「實質課稅」精神,應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換言之,零息公債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則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
⑤稅捐之課徵,首重衡平。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
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著有明文。前述零息債券之折價,既需列為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當無不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理。否則,國家即有不當得利。
⑥然訴願決定竟稱:「依據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對
於溢價發行之債券須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溢價攤銷數不得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零息公債之『折價』,卻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其主張顯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4)鑑於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存在強烈之「成本與收入」關係,依據配合原則,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
①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
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3點:「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鄭丁旺中級會計學對於「配合原則」有更詳盡之闡釋:「『配合原則』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②爰上可知,權責發生制下,「配合原則」著重收入與成
本間原因關係之有無,一旦收入認列時點確定後,即應將與其有因果關係之成本於同一時點承認,至於兩者現金流入、流出之時點有無一致,則非所問。例如企業預先製造好之存貨,於製造過程中所支付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列為第1年之資產,於第2年出售時,依「配合原則」須將存貨自資產(帳列資產負債表)轉列為第2年之營業成本(帳列損益表);又如企業一次以現金預付10年之租金,須於後續年度將預付租金自資產科目轉出作為各年度收入之成本費用。以前述範例而言,相關成本之現金流出與續後之收入之現金流入係分布於不同年度,惟無礙於「權責發生制」下「配合原則」之適用。
③以配合原則再次細觀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
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利息的補償。故溢價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以減少利息收入,使與實際的利息(殖利率7%)相符。」而本件債券「溢價」交易,如前所述,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願意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入債券,鑑於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存在強烈之「成本與收入」關係,依據「配合原則」,溢價應列為利息收入之相對應成本。
(5)按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另就96年6月26日財政部新聞稿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所為之闡釋:「財政部指出,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已明揭公司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故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以市場利率計算,原則上係依財務會計之計算方法,換言之,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下,債券溢價攤銷數確實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緣上可知,被告對於債券溢價所產生之爭議業已認同原告所主張應按會計準則之作法,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實質課稅精神。而相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被告援引否准原告溢價攤銷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細觀二者之文義並無差異,故可得證上開函釋對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對照詳如附表所示。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無異,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在財政部闡明下,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乃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顯然是被告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而無足採。
2、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勝訴判決,將原告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全數列為91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準此,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以91年度訴訟結果為計算基礎。被告將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增列債券溢價攤銷30,553,295元為收入,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1)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按91年未分配盈餘係以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計算基礎,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以「被告(即本件被告)對原告(即本件原告)91年度債券利息所得之認定,其未扣除溢折價加減後之溢價餘額攤提之規制性決定,在經本院全面衡酌現行稅捐法制架構及社會情事演變後,認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撤銷至初核處分),被告應將原告上開公債溢價攤銷金額30,553,295元自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重新計算原告當年度之應納稅額」,作成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勝訴判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依前揭判決結果變更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額核定,方為適法。
(3)惟訴願決定竟稱:「查該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提起上訴,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應納稅額若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不顧法院判決之拘束力,亦無視該違法行政處分業經撤銷,斷然剝奪原告之更正權利,顯與前揭法律相牴觸。
(4)承上,原告於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作為各該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為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所明釋。
(2)原告本年度申報利息收入1,023,919,889元,經被告查核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加以攤銷,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合計162,127,819元,與前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乃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162,127,819元加回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1,186,047,708元(計算式:原申報利息收入1,023,919,88
9+公債溢價攤銷162,127,819)。
(3)原告執以債券溢價攤銷部分乃係原投資成本之取回,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攤銷認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應僅限於債券平價交易,否則有違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執。申經被告原處分以,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是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原查將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核與首揭稅法規定相符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循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在案。原告復執前詞並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云云,資為爭訟。
(4)按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對於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之規定,即指每計息期之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按一般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從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觀之,持有人對此項約定利息,即有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之權利,而該約定之利率,不受原債券之讓售而有所更迭。又計息期屆至前(即該期之利息未獲支付前)所為債券之出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該利息隨同原本(債券)移轉於買受人,債券原持有人自於買賣之交易價格而取有該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不予明確劃分,必使原持有人誤將應稅之法定利息收益誤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相對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買受人)之利息所得,形成課稅主體之混淆不清,自非租稅公平之所要。職是故,財政部始以75年7月16日函釋,釋示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則系爭溢價攤銷係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其函意旨在闡明首揭法條之原意並維護其所揭櫫之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所稱殖利率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及我國債券之實務運作亦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云云,徵諸前述說明,用於現行有效之稅法所規範稅制下,自難達到公平原則,當為稅法所不採。從而,要能符合原告所稱實質課稅原則者,當非原告所主張為是,反而應依循首揭財政部函釋所規範要件始為正辦。
(5)再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按債券溢折價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折溢價於續後評價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6)又所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其損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甚且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亦無影響,自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再以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之,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具收益性質,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從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云云,亦無理由。
2、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2)原告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19,438,092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882,986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負87,600,638元。被告初查依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調整核定「項次1」為49,991,387元,「項次13」為11,521,309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項次22」為負12,060,545元。雖原告主張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意旨,應將原告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全數列為91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應予更正云云。惟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應俟該案之行政救濟確定之結果辦理,即本件所繫基礎事實之前開判決,如判決確定有變動應納稅額者,被告自依職權循更正程序處理,從而原告於本件之所為爭訟即非必要。況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處分是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被告否准本件溢價攤銷,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一事,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本件債券溢價交易無該函釋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將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原處分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依據,認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又依據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債券溢價應列為利息收入之相對應成本,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況依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96年6月26日財政部新聞稿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為之闡釋可知,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以市場利率計算,原則上係依財務會計之計算方法,亦即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下,債券溢價攤銷數確實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處分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而無足採。㈡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勝訴判決,將原告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全數列為91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準此,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以91年度訴訟結果為計算基礎。被告將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增列債券溢價攤銷30,553,295元為收入,顯有違誤,應予更正。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且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次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在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並維護其所揭櫫之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所稱殖利率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及我國債券之實務運作亦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云云,用於現行有效之稅法所規範稅制下,自難達到公平原則,當為稅法所不採。從而,要能符合原告所稱實質課稅原則者,當非原告所主張為是,反而應依循財政部上開函釋所規範要件始為正辦。又本件原告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係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因此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甚且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亦無影響,自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再以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之,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債券溢價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具收益性質,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從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系爭債券之溢價差額云云,亦無理由。㈡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本件案關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前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是原處分關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可否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所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二)次按債券之發行(買賣),究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或稱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場,是債券溢、折價在稅法上是否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減除,或在損益表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即應慮及該債券之長短期投資屬性。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公債)原告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一節,有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10頁可參,則系爭溢價債券既係長期投資之證券,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
(三)再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從而,原處分將原告原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之公債溢價攤銷數162,127,819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入為1,186,047,70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亦無悖於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本件無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適用,原處分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依據認原告應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云云,並無可採。
(四)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依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
(五)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二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一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將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7月11日增訂第24條之1及96年6月26日財政部新聞稿逆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財務會計之計算方法,以市場利率計算,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所舉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適用,應類推適用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否准債券(公債)溢價攤銷數162,127,819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之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利息入為1,186,047,708元,於法即無不合。
(七)末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5項)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
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412,798,956元,其中債券利息申報276,174,675元。經被告以原告將所購入公債溢價部分,於收到利息時加以攤銷,作為本期利息收入之減項,其金額共計30,553,295元,與規定不符,故將該公債溢價攤銷數30,553,295元加回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440,511,93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業以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書等件附卷第41至55頁、第197頁至第205頁可參,從而,原處分依原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結果,就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19,438,092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882,986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負87,600,638元,調整核定「項次1」為49,991,387元,「項次13」為11,521,309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項次22」為負12,060,545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勝訴判決,故9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以91年度訴訟結果為計算基礎,原處分被告將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增列債券溢價攤銷30,553,295元為收入,顯有違誤云云,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