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陳世璋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德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逸群
潘旭威 楊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9月27日所設定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字號:空白字第241780號)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於94年9月27日所設定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7日設定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 陳清傳 前於86年9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37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5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9月5日起至126年9月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富邦銀行於94年9月27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清傳曾於95年5月12日一次清償314,000元,於97年9月間一次清償20萬元,此後乃按月還款2萬元不等之款項;嗣陳清傳於108年2月27日死亡,原告因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亦按月還款2萬元,計算至109年9月13日止,原告僅餘本金2,392,373元未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陳清傳與 梁鳳英 於95年5月12日簽立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性質應認屬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與陳清傳成立之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目的係就雙方原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義務關係重新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被告回收27萬後,即撤回強制執行而不再拍賣不動產,可見雙方互有讓步終止爭執意思甚明;由違約金暫緩計收及全部清償後,再予以免除之約定,亦可認雙方乃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不得由被告逕依原執行名義內容請求陳清傳履行,故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屬創設性和解契約。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已明示同意暫緩計收違約金;然被告片面製作之計算書內容仍列算違約金,可見計算書之計算方式明顯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而有錯誤,其結果即不正確,更與誠信原則有違。
2陳清傳雖未於95年4月20日前清償27萬元,然系爭切結書係在
95年5月12日簽立完成,陳清傳於同日即一次清償314,000元,被告亦於95年5月9日具狀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衡情可認,被告已同意陳清傳可不受95年4月20日之限制,而得延緩清償,陳清傳因此才在95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還款314,000元,是陳清傳並未在95年4月20日違約。此外,被告於陳清傳與原告多年來之還款期間,從未明示其等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形,甚持續接受陳清傳與原告之還款金額,故由被告上開舉動即可推證認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並未認陳清傳及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因此無任何催告給付之行為,被告確已默示同意只要原告能按月持續還款,即不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7日所設定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父親陳清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578號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10日確定,債權金額為3,034,306元。被告於94年9月27日受讓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2月2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聲請執行金額為2,965,252元;嗣陳清傳與被告協商並立有系爭切結書,惟未於95年4月20日前償還27萬元,遲至95年5月12日方匯入314,000元(270,000元、95年4月應還款項25,000元、95年5月應還之部分款項19,000元)予被告,故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需視陳清傳繳款情形是否正常,方能降低利率與免除違約金,故陳清傳於95年5月12日匯入314,000元後,被告並未主張抵充情形,乃以暫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5月13日換發95年度執字第2022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陳清傳雖曾連續多年每月按月攤還2萬元不等,然尚不足以達到系爭切結書之償還條件即「自95年4月起,以1個月為1期,至96年12月止,按月清償25,000元,並自97年1月起每月應攤還金額提高為30,000元以上,迄全部清償止」,故陳清傳未依約清償款項在先,原告繼受後之還款金額亦未依約履行,囿於陳清傳及原告依匯款帳號持續繳款,被告乃暫緩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無違反約定及誠信原則。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尚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在內,計算至110年1月22日止,還款金額合計3,364,000元,而以法定抵充之順序,截至110年2月3日止尚欠本金2,366,734元、利息5,121元、違約金534,426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實屬明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父親陳清傳於86年9月1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向原債權人富邦銀行貸款37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5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9月5日起至126年9月4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富邦銀行於94年9月27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8頁、第305至306頁)。
(二)陳清傳因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富邦銀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清傳、梁鳳英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9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12578號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30日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陳清傳、梁鳳英應向富邦銀行連帶給付3,034,306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支付命令及確定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三)被告於95年2月22日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5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清傳、梁鳳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965,252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3-238頁)。
(四)陳清傳及梁鳳英於95年5月12日清償314,000元予被告,並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1於95年4月20日前償還27萬元,並請被告收訖上開款項後,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2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月清償25,000元,自97年1月起,按月清償30,000元以上,迄全部清償止。
3利息自94年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6.075%固定
計息;96年12月16日後之利息,再主動向被告申請調整之;如有未申請或有任一期不履行,則恢復按原執行命令所載利率計收利息、違約金。
4違約金部分,依切結書所載條件攤還期間,暫緩計收,俟遲延債務依約定條件及期限全部清償後,再予以免除。
在遵期依條件履行債務期間,暫停強制執行之進行,被告依原執行名義依法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如有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或發生被告認為足以影響攤還條件履行之事項時,陳清傳、梁鳳英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得逕行依原執行名義內容追償全部債務,有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五)被告以暫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於95年5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5月13日核發95執武字第2022號債權憑證,有民事撤回狀、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六)陳清傳及原告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9年9月7日之還款金額,如被告所提之催收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債權計算書暨抵充明細表還款情形欄所示金額,合計3,284,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4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7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7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經查,訴外人陳清傳、梁鳳英於95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渠等承諾於95年4月20日前償還27萬元,並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月清償25,000元,自97年1月起,按月清償30,000元以上,迄全部清償止;利息自94年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6.075%固定計息;96年12月16日後之利息,再主動向被告申請調整之;如有未申請或有任一期不履行,則恢復按原執行命令所載利率計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依切結書所載條件攤還期間,暫緩計收,俟遲延債務依約定條件及期限全部清償後,再予以免除。在遵期依條件履行債務期間,暫停強制執行之進行,被告依原執行名義依法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如有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任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或發生被告認為足以影響攤還條件履行之事項時,陳清傳、梁鳳英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得逕行依原執行名義內容追償全部債務等情,有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堪認為真實。
2次查,陳清傳及原告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9年9月7日之還款
金額,如被告所提之催收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債權計算書暨抵充明細表還款情形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依債權計算書暨抵充明細表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7頁),陳清傳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95年4月20日前清償270,000元,是其第一期之還款即發生給付遲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於95年5月12日始簽立,陳清傳於當日清償314,000元後,被告承認陳清傳已履行第一期(95年5月)之還款義務,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屬實,而認陳清傳未遲延清償第一期之款項,其於95年6月12日依約清償28,000元後,於95年7月未清償任何款項,95年8月亦僅清償13,000元,顯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月應清償25,000元等情有違;其後除97年9月9日清償200,000元、99年5月21日清償3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外,訴外人陳清傳、梁鳳英抑或原告均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按月清償25,000元,及自97年1月起按月攤還30,000元以上之金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陳清傳、梁鳳英至遲於95年8月1日起,即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違約金部分亦因訴外人陳清傳、梁鳳英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償還借款,而無系爭切結書第4條暫緩計收、俟遲延債務全部清償後再予免除之適用,被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逕依原執行名義內容向陳清傳、梁鳳英追償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原告主張其或陳清傳均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未有違約金產生一節,自難認為有據。
3原告復主張其或陳清傳縱有未按月繳足約定款項之情形,被
告亦從未向陳清傳或原告表示其等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續為收取原告及陳清傳繳付之款項,故陳清傳及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然陳清傳至遲於95年8月1日即已因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喪失期限利益、喪失違約金暫緩計收之權利,並應依原執行名義之條件償還欠款予被告,業如前述,且此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則被告縱未催告陳清傳,亦不影響陳清傳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事實;再者,被告持續收取陳清傳、原告清償借款之款項,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殊非免除違約金債務之表示,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默示同意原告只要按月持續還款,不論還款金額多寡,均無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可採。
4此外,原告亦具狀表示計算至109年10月13日止,其確實尚積
欠本金2,932,373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2頁),而系爭切結書本係約定違約金於陳清傳、梁鳳英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攤還期間,暫緩計收,俟前開遲延債務依切結書所列條件及期限全部清償後,再予以免除。因此,縱陳清傳及原告均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攤還借款,而未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在清償全部債務之前,違約金部分均係暫緩計收,而非已經免除。本件債務既未依約定條件及期限全部清償,自無免除違約金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清傳至遲於95年8月1日即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致喪失違約金暫緩計收之權利;且縱陳清傳或原告未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亦尚未清償全部借款,違約金部分即未經免除,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7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4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段1新竹市○○段00073.41全部陳世璋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1000新竹市○○路00巷00號○○段000地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1層:51.842層:51.84合計:103.68全部陳世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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