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忠(原名郭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蘆竹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簡旭峰 發生碰撞,致簡旭峰受有左側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