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彭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123年4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93年5月4日邀同第三人 楊碧珠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期限自9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109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30,3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6月30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段││1129││101.48│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途││││號││││房屋層數│合計││範圍││││││││││││├─┼──┼────┼────┼────┼──────┼──────┼──┼────────┤│1│320│觀音段│興隆里18│住家用、│一層:48.31│陽台:10.97│全部│││││1129地號│鄰興三街│加強磚造│二層:48.31│平台:5.25│││││││11巷27號││合計:9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