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