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宏
黃柏銓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被告 賴世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仁宏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同車業商行」(下稱大同車業,負責人為案外人 黃柏瑋 )之員工,被告即告訴人黃柏銓係該車行員工兼股東,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賴世歆至大同車行詢問更換輪胎事宜,因輪胎規格認知不同與被告黃仁宏、黃柏銓起口角爭執,詎被告黃仁宏、黃柏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仁宏徒手毆擊告訴人賴世歆頭部3下,被告黃仁宏、黃柏銓並徒手拉扯告訴人賴世歆之左手,致告訴人賴世歆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賴世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黃柏銓之雙手,致告訴人黃柏銓受有左側手部、腕部及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仁宏、黃柏銓、賴世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仁宏、黃柏銓、賴世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前揭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柏銓、賴世歆分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各對被告賴世歆、黃仁宏、黃柏銓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