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蔡金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大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逸青律師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435號排除侵害事件,為
被告大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持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王逸青律師所需報酬
費用新臺幣2萬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先行墊付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拒絕交付大福社區地面層至地
下層停車場之鐵捲門遙控器予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無法駕駛
車輛停放於得使用之車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之
訴訟,惟被告原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現無法定代理
人,為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經查,大福社區
於民國92年間興建完成時,被告固曾選任 林文傑 為主任委員
,惟任期屆滿後即視同解任,又因大福社區之住戶多屬家庭
成員,被告多年未實際運作及改選,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
滯,爰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
徵詢意見,而王逸青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該律
師公會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
任王逸青律師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排除侵害事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另關於王逸青律師
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
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
茲命聲請人墊付之,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
,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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