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
四千五百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二千零四十
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2月9日向第三人新光
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用原告所
發之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持卡至原
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一次清償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並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之消費帳款之本
金及到期利息合共82,046元,竟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上述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告無效;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新光商業銀行於民國
97年1月25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7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