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88號

原告 張中翰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被告 郭蓁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溫仲蕎 以訴外人 王惟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循環借款額度供溫仲蕎從事行動電話之買賣週轉使用,借款款項在額度內依溫仲蕎通知匯入溫仲蕎指定金融帳戶,王惟誠並提供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遠期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溫仲蕎、王惟誠背書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000,000元,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王惟誠有商業上之往來,將未填寫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之系爭支票交付王惟誠,作為擔保貨款之用,嗣被告已結清貨款,並向王惟誠屢次催討歸還系爭支票,然王惟誠皆以忘了帶、遺失在住處等語搪塞,被告為免遭他人拾得並於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付款,故於109年6月8日協同王惟誠至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當非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至原告所提週轉金借款契約書與被告無關,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王惟誠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另王惟誠為吸金案之主嫌,原告與王惟誠間有金錢關係往來,擅自偽造、流通系爭支票,難謂渠等無共謀欲行使為造有價證券而詐取被告金錢之嫌,被告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

 ⒈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王惟誠於108年9月10日簽立之被證一協議書:「甲方(即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商借四張無填寫日期中國信託支票,每張面額三百萬元整,沒甲方同意不得填寫兌現日期。票號為: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作為出貨擔保之用,貨款雙方協議一周內結清,支票即立即作廢並歸還。」、於109年6月8日簽立之被證二協議書:「就108年9月10日所商借四張空白中國信託支票,每張面額三百萬元整。沒有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填寫兌現日期,票號: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作為出貨擔保之用,貨款雙方協議一周內結清,支票即立即作廢並歸還。108年9月16日後並無依照約定完成,拖延至今乙方(即王惟誠)據稱四張票卷遺失,經詢問律師後雙方同意於109年6月8日至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為避免延伸事後爭議,一切民刑事後果與甲方無關,雙方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復原告自陳對於被證一、被證二的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證人王惟誠結證稱:原證三之4張支票是我填寫日期後交給原告,支票是從被告處取得的,被告交給我的時候上面沒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則依上開被證一、被證二之協議書所載及證人所述,系爭支票確實為未記載發票日之空白票據。

 ㈡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⒈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惟誠結證稱:當時我跟原告有借貸關係就將四張沒有填寫發票日期的支票交給原告,後來因我財務困難,原告要求我填上支票的日期,所以我在支票上面填寫發票日期後交給原告,原告知道這4張支票被告開立的時候並沒有載寫發票日期,因我當初給的時候是空白的,是後來原告要求我填寫上去的,當時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有表示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得填寫兌現日期,當初跟被告拿4張支票時,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沒有給付貨款,我就會把日期填上後兌現,被告當然說沒有問題,被告有跟我講如果他貨款沒有給我,他就同意我填上發票日期,但被告說要寫時要告訴她,讓她知道並經過被告同意,後來因我將支票押在原告那裡拿不回來,而被告跟我將貨款結清後又一直要回支票,一天很多次,有時候打電話,有時候LINE,我只好與被告一起到中國信託銀行做撤銷委託支付,簽了被證二協議書,並且一方面跟原告談,但後來一直談不成,原告去兌現被告的支票,被告才知道票在原告那裡,我跟被告簽被證二的撤銷委託協議書,被告還不知道我已經將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原告跟我說他要跟他的股東交代,要求我填寫發票日期,原告說只要我沒有欠款,他就不會去兌現,我有跟原告說絕對不能去兌現,因我寫日期的時候並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把沒有發票日的支票交給我後,沒有無授權我填寫發票日,我有跟原告解釋這4張票只是被告擔保貨款的支票,並沒有辦法要求被告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當初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時,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是空白的,即原告從王惟誠處受領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且原告亦知悉被告未授權王惟誠填寫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而仍自王惟誠受讓系爭支票,顯非善意受讓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其自王惟誠受讓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完整,係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尚非可取。

㈢從而,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王惟誠填寫發票日,

  自屬無效票據,且原告自王惟誠取得系支票亦非善意受讓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000,000元,自109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1

BI0000000

郭蓁慧

109年5月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3,000,000元

2

BI0000000

郭蓁慧

109年5月1日

109年6月9日

109年6月9日

3,000,000元

3

BI0000000

郭蓁慧

109年5月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3,000,000元

4

BI0000000

郭蓁慧

109年5月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3,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18,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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