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 沈芳寬 ,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5號

  被   告 陳 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原名 劉芳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寧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沈芳寬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店貨架上及店外騎樓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沈芳寬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芳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芳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沈芳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樂企鵝收納購物袋

1

99元

2

女拖鞋

1

229元

3

熊圓清拖鞋

1

179元

4

妙用海綿菜瓜布

3

87元

5

彩色旅行組

2

130元

6

鋁蓋化妝瓶50ML

2

50元

7

鋁蓋化妝瓶75ML

2

60元

8

針盒子(吊卡)

1

17元

9

新安潔麗熱熔膠

1

65元

10

小金魚牙籤刷

2

30元

11

愛烙達高級瓦斯

1

155元

12

噴頭式化妝瓶

1

29元

13

大肚起子(一字)

1

22元

14

米諾諾潔牙牙籤刷

1

15元

15

熱熔膠

1

45元

合計

1,21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