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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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如
張淑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5、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惠如(下稱被告張惠如)、張淑慧(下稱被告張淑慧)因故爭執,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張惠如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上7時39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5店門口的開放空間及馬路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被告張淑慧,足以貶損被告張淑慧之名譽。(二)被告張淑慧因遭辱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被告張惠如,致被告張惠如受有左臉頰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惠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淑慧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惠如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淑慧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惠如、被告張淑慧皆於113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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