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四七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其中標示B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A部分,面積七八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474之
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分割,即以系爭土地分為南北2部分,北邊如附圖方案(二)標示A部分,面積788.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南邊如附圖方案(二)標示B部分,面積760.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分得之面積相差28.74平方公尺,依 許智欽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知地價差額為新台幣(下同)752,884元,兩造須共同負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差,故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標示A部分之人須補償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標示B部分之人376,442元。因系爭土地北邊有兩造祖先留下之祖厝,南邊另有原告搭建建物,共計3棟,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都是老舊建物,價值甚低,原告願意拆除。又原告因資力問題,尚無個人之土地建物,故被告在搬離祖厝後,雖將系爭土地北邊的一小塊土地出租訴外人使用,但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會在分割取得土地上蓋屋自住,故宜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邊部分。再者系爭土地東北角遭第3人(下稱無權占有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經被告向無權占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惟未強制執行,因被告與無權占有人較認識,就占用情形協調成功機會大,且原告很害怕無權占有人,故原告認宜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且原告不請求被告補償土地差額。如果採用如附圖方案(一)進行分割,原告亦要求分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B部分,且不對被告請求差額補償。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南北邊間隔畸零地即北○○○鎮○○段67
5、676地號土地等畸零地;南邊為同段682、682之1、
682之2、682之3地號土地等畸零地,之後才接北邊之臺南縣○○鎮○○路及南邊文昌路。而系爭土地東邊則先面臨同段680地號土地,之後再接大同路,西邊則為同段693地號土地,並無道路。故為公平起見,以系爭土地標示面積平行南邊地籍線劃出系爭土地分割線,將系爭土地面積均分為南北2部分各774.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方案(一)標示A部分宜分歸目前居住使用祖厝多年之原告取得,可符合原告之使用現況,避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問題,關係比較簡單。又因被告與無權占用人纏訟多年,關係惡化,無權占用人甚至揚言看到被告要打被告,故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標示B部分分歸被告,被告亦不向原告請求價差補償。如果採用如附圖方案
(二)進行分割,被告亦要求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標示B部分,且不對原告請求差額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即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7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7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部分,經委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認如附圖方案(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5,204,123元,如附圖方案(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4,451,239元。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549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但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有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均同意採用以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部分,由兩造各取得分得部分土地單獨所有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經核此種分割方法對於兩造亦屬公平,自屬可採之分割方式。又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二)為分割,被告則請求依如附圖方案(一)為分割,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祖厝多年,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一)標示A部分土地,可符合原告之使用現況,避免系爭土地上建物遭拆除,且被告與無權占有人關係惡化,無權占用人揚言要打被告,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標示B部分分歸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其中2棟位於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另1棟位於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目前是由原告自住使用,系爭土地中央有2棵大樹,系爭土地東北角之鐵皮屋目前是由無權占有人占用,該鐵皮屋坐落位置有部分落在系爭土地東北角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圖中暫編為同段678-2、678-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鎮○○段○○○○號土地為國有地,是系爭土地日後分割後可供兩造出入之道路,系爭土地東○○○鎮○○路,南○○○鎮○○路,○○○鎮○○段○○○○號土地可通往文昌路,但無法與大同路相通,沿大同路往北是往善化鎮鎮中心方向,往南是往臺南縣新市方向。系爭土地目前由東南側通往文昌路,北側則因有無權占有人之鐵皮屋坐落而無法○○○鎮○○段○○○○號土地通往大同路○○鎮○○段○○○○號土地目前堆放雜物及有凌亂植物生長,該土地寬約2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化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本院97年10月24日、98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各1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均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即原告亦有使用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且系爭土地北側待日後無權占有人之鐵皮屋拆除後,亦可○○○鎮○○段○○○○號土地通往大同路。再者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上之建物是兩造的祖先留下,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上之建物是原告搭建,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陳稱原告居住使用祖厝多年等語,參諸被告之戶籍仍與原告設於同址,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可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上之祖厝亦為兩造共有,是被告基於祖厝共有人之身分亦屬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另系爭土地上之3棟建物均為老舊之1層建物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存卷可查,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值甚低,原告亦表示願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在位置及是否拆除,核不影響系爭土地應採用何種之分割方法,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較符合原告之使用現況,且無拆除地上建物之問題云云,顯然忽略原告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及該土地北側上之祖厝乃屬兩造共有之占有使用情況,自無可採。又查系爭土地東北角遭無權占有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如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圖中暫編為同段678-2、678-3地號土地,業經兩造對該無權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90年度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勝訴確定,無權占有人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東北角部分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兩造乙節,有兩造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共2件附卷足憑,可知兩造均對無權占有人提起訴訟,該無權占有人顯不可能只與被告關係惡化,且系爭土地東北角日後依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90年度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結果強制執行後,即可○○○鎮○○段○○○○號土地○○○鎮○○路。原告亦陳稱其亦害怕無權占有人,是被告以伊與系爭土地東北角之無權占有人關係惡化,無權占有人揚言要打被告為由,辯稱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云云,亦無可採。是綜合上情,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與東北角無權占有人間之關係等條件均屬相同。然而如附圖方案(二)標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大於標示B部分土地,且其標示A部分土地之價值高於標示B部分土地,兩者之價差為752,884元,因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兩造需共同負擔地價差額,所以分到標示A部分土地之人需補償分到標示B部分土地之人376,442元乙節,亦有系爭鑑價報告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提出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則主張南、北側之土地均分,面積相同,以兩造均不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北側即如附圖方案(一)、(二)標示A部分土地觀之,可知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得其標示A部分土地之人,較不利於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人,顯非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分割方案。反之,原告除先提出較有利於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人之分割方案,原告並表示不對分得如附圖方案(二)標示A部分之被告請求補償土地差額,足見原告提出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較之被告提出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自無可採。雖被告另表示如採用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伊亦希望分得該方案標示B部分土地,並不對原告請求土地差額云云。惟被告之第一順位既請求依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被告另表示如依照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亦請求分得標示B部分土地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作為將如附圖方案(二)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有利條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地上建物價值甚低、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系爭土地南、北側部分價值之高低、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諸被告提出者有利於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人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標示B部分,面積760.1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方案(二)標示A部分,面積788.87平方公尺,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並均可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1,984元、鑑價定費4萬元、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共216,784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新化地政所規費徵收聯單、鑑定費用收據各1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2分之1即108,392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