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憲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412巷口10公尺內。嗣另案被告 蕭佳芬 (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判決確定)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4)日4時3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保安一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 楊愛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保安一路41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因被告違規停放甲車妨礙行車視距,乙車與丙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2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