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瑋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瑋鎮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臺灣大道往朝馬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朝馬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書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同市區黎明路由朝馬二街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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