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4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
償,並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代為償還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
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
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
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惟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
共346,270元(含本金331,085元)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
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